【司法觀點】
公司處于工商部門核準成立前的籌備、設立期間,與聘請工作的個人之間系勞務關系,個人在勞務關系存續期間因工作中受傷后,有權請求人身損害賠償。在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個人自身存在過錯導致受傷的情況下,公司應當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支付給個人賠償金。
【基本案情】
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(2017)粵0111民初5159號一審判決廣州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(下稱X公司)向袁某賠償82581.28元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(2017)粵01民終23960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、維持原判。
X公司申請再審稱:
1. X公司與袁某之間的關系自X公司正式成立之日起已轉化為勞動關系,一、二審法院對案件定性以及法律適用錯誤。
2. 本案不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,而應當是工傷賠償案件。
3. 袁某是因違規操作沖床而導致受傷,不應由X公司承擔全部責任。
4. X公司與袁某已于2016年7月8日達成協議,袁某自行與保險公司溝通相關事宜,不再向X公司主張任何賠付。
【裁判要點】
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查認為,X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正處于工商部門核準成立前的公司籌備、設立期間,袁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間一直在X公司工作,故X公司與袁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存在勞務關系,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。
袁某在勞務關系存續期間的2015年7月28日因工作中受傷后,請求人身損害賠償。在X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袁某自身存在過錯導致受傷,袁某亦未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,X公司主張袁某按照協議約定,自行與保險公司溝通相關事宜,不得再向X公司索要任何賠付,沒有法律依據。
一、二審法院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X公司應支付給袁某的賠償金,并無不當。
【案例索引】
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(2018)粵民申4591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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